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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昌 
相  對  人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相  對  人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品峯 
人                 
相  對  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億貳仟參佰陸拾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億零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3,600,000元,受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2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料屆期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而均不獲付款,仍欠聲請人票款152,913,129元,雖屢為催繳,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就其中100,749,450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