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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葉清安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受款人為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3年5月8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