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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均諺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320元,受款人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3年3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全部兌現,尚有73,056元未受清償,為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