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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李沂恆(即李彥葳)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975元,受款人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2年11月18日提示,未獲兌現,聲請人為追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