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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朕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相  對  人  陳琬喬  
上列當事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10月18日
6,7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8日

002
113年10月18日
1,07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8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