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張元馨
即被選任人 謝欣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趙建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准對被繼承人趙建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9年2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地: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建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建立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建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趙建立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號拋棄繼承事件家事公告
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即被選任人謝欣成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趙建立之遺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113年10月4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謝欣成為專業地政士,且具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之進行應有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