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慧雯
陳韻如
陳韻安
林紫瑄
林佑昇
林佑瑋
林姿卉
林靖惇
陳韻安
聲 請 人 彭元蒲
林姿卉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全勝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
聲請人劉淑滿、陳慧雯、陳韻如、陳韻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自陳於同年7月3日即知繼承開始
,此有聲請人提出
聲請狀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3日以前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
可證,顯
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其餘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