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子翎  (即謝宗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宗輝為停止執行,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97,002元為擔保,於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相對人撤回對謝宗輝之強制執行程序,謝宗輝亦撤回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謝宗輝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後案外人謝宗輝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地院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