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謝宗輝為停止執行,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97,002元為擔保,於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撤回對謝宗輝之
強制執行程序,謝宗輝亦撤回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謝宗輝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後案外人謝宗輝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
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地院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
核屬實,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