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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湘玲
相  對  人  佐庭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馬小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居所者,指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處所;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近代社會,自然人每因就業或其他因素遷離住所地,並以居所為其生活中心,倘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之居所地,原告自得任選被告之住所地或該居所地之法院起訴。而管轄權之有無,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澎湖科技大學學生,雖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0樓之0,但實際租屋居住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和解時允諾強制險金額申請下來後,將返還抗告人之事宜有爭執,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澎湖,鈞院應有管轄權,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尚未返還先前允諾抗告人有關保險公司撥款後之強制險保險理賠金新臺幣30,685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而關於因契約涉訟者,雖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特別審判籍,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未見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則本件自無上揭規定之用,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又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0樓之0,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澎湖科技大學學生,雖戶籍設於臺中市,但實際租屋居住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有和解筆錄可參,又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和解時允諾強制險金額申請下來後,將給予抗告人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保險金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澎湖縣,得由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審僅以抗告人設籍於臺中市之事實,逕以裁定移轉管轄,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