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徐瑜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查
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
,惟經5度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應買,顯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無清算實益,另有機車1輛,因出廠已逾11年殘值甚微,亦無清算實益,不予變價,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
開庭。債務人到庭陳稱
伊患有右下肺纖維化及肝病,須經常回診治療,無法工作,現搬至高雄與女兒同住,每月僅領有漁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634元,扣除每月支出及醫藥費已無餘額等語;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僅每月領取退休金13,63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已無餘額,
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巿,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
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
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