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光霖
被 告 呂文正
呂明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13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300元/㎡×土地面積325.79㎡×原告
應有部分1/2=1,189,13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二、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
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
被告呂文正、呂明勲之最新
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