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欣哲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夏春林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94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價額為準,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