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玉池
許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末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正;又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許玉池之債權人,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許玉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1日為被告許金城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許金城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雖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為目的,又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是二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次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執字第4023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價額為2,599,000元;另被告許金城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債權額為5,700,000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8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4023號
執行命令暨附件在卷
可憑。準此,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599,000元既顯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5,700,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2,599,000元定之,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