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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許玉池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正;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玉池之債權人,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許玉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1日為被告許金城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許金城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為目的,又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是二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次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執字第4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價額為2,599,000元;另被告許金城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債權額為5,7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8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4023號執行命令附件在卷可憑。準此,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2,599,000元既顯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5,7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2,599,000元定之,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號
272.09
6分之1
2
澎湖縣○○鄉○○段000號
874
4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號
368.23
4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號
690.25
4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00號
150.26
4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號
626.05
4分之1
7
澎湖縣○○鄉○○○段0000號
611.02
4分之1
8
澎湖縣○○鄉○○○段0000號
242.02
4分之1
9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203.09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