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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丁香君  

            許勝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宏星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追 加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星娛樂有限公司、陳俊夫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香君新臺幣76萬6,1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星娛樂有限公司、陳俊夫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勝吉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星娛樂有限公司、陳俊夫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香君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勝吉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星娛樂有限公司、陳俊夫如以新臺幣76萬6,159元、125萬元分別為原告丁香君、許勝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如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是以宏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公司)、陳俊夫為被告,聲明:㈠被告宏星公司、陳俊夫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香君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星公司、陳俊夫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勝吉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經宏星公司、陳俊夫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追加,並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19、579至587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核原告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4年3月31日當庭減縮其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580至58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勝吉、丁香君分為訴外人許峻瑋之父、母,宏星公司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之人,陳俊夫(下與宏星公司合稱備位被告)為宏星公司負責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合稱被告等人)為宏星公司責任保險人。緣許峻瑋於112年6月8日在澎湖縣七美鄉參加宏星公司提供之浮潛活動,於過程中意外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先位被告未依111年5月18日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2、3、4項及112年2月22日修正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法令)為宏星公司承保或通知宏星公司投保無過失責任保險(即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下稱水域險),宏星公司亦未依系爭法令投保水域險,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事故請領水域險最低死亡給付保險金250萬元;扣除宏星公司已賠償之48萬3,841元後,原告仍有201萬6,159元之損害未受填補。因系爭法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宏星公司、先位被告違反系爭法令致原告受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俊夫為宏星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宏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先位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備位被告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被告應給付丁香君76萬6,159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被告應給付許勝吉12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丁香君76萬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勝吉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之抗辯
 ㈠先位被告以:宏星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前向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11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2日,而伊係自112年5月2日起對外銷售水域險,是宏星公司向伊投保時,伊尚無從為宏星公司承保水域險,伊亦無法於前開期間主動為宏星公司變更險種,且伊並無通知宏星公司投保水域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則以:系爭法令修正後,因保險業者、水域遊憩業者仍須相當前置作業時間完成投保程序,澎湖水域遊憩業者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係定於112年7月31日後開始就未投保水域險之業者處以罰鍰,故應認112年7月31日後仍未投保水域險,才屬違反系爭法令,而宏星公司於112年7月21日前即已完成投保水域險,且伊開業以來,始終謹遵相關法令要求,並已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又伊僅係澎湖偏遠離島之小本經營業者,並非法律、保險專業人士,伊就相關法令、投保義務修正資訊之取得,實仰賴主管機關或先位被告之通知,而系爭法令修正後,先位被告並未主動通知伊投保水域險,澎管處則遲於112年5月30日後始通知伊投保水域險,此前伊無從得知系爭法令已修正,亦無從獲悉其有投保水域險之義務,且先位被告完成投保程序至少需要2至4週之時間,故伊實無可能於112年6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完成投保水域險,當無過失;如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則請審酌宏星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許峻瑋之父、母,宏星公司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之人,陳俊夫為負責人,先位被告為宏星公司責任保險人,許峻瑋於112年6月8日在澎湖縣七美鄉參加宏星公司提供之浮潛活動,並於過程中意外溺斃身亡;又宏星公司原應依系爭法令投保水域險,卻未依法投保,致原告未得就系爭事故請領水域險最低死亡給付保險金250萬元,宏星公司已賠償之48萬3,8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宏星公司官方網站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水域險參考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186至194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4頁),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先位請求先位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該法律是否具個別保護性質;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被害人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時,除應確定被害人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外,仍以請求賠償之人為該規範課予義務之對象為要,蓋倘非規範對象,即無違反可言,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用。
 ⒉經查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施行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1項管理辦法中定之。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2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姊妺。」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嗣依前開授權制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於112年2月22日配合修正施行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投保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300萬元。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2,400萬元。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200萬元。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4,800萬元。前項保險金額,其中屬本條例第36條第4項之賠償項目及最高金額如下:一、體傷之醫療費用:每一遊客30萬元。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250萬元。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250萬元。」
 ⑵次查,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修正理由略以: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3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之精神,增訂第4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2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等語。足認系爭法令之目的係以水域險取代傷害保險,課予經營業者投保水域險之義務,並透過保險機制之功能,分攤因從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確保經營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時,遊客或其特定親屬仍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權益,對遊客或其特定親屬具個別保護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遍觀系爭法令條文、修正理由等記載,均未見立法者有何課予保險人主動承保或通知經營業者投保水域險義務之意思,實難認保險人為前開法令規範之對象。
 ⑶查本件先位被告所營事業資料為財產保險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先位被告並非經營業者,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先位被告本非系爭法令規範之對象,則先位被告縱未主動為宏星公司承保水域險或通知宏星公司投保水域險,亦無任何違反系爭法令之情事,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先位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宏星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宏星公司為經營業者,依系爭法令有投保水域險之義務,而系爭法令係透過保險機制之功能,分攤因從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確保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時,遊客或其特定親屬仍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權益,對遊客或其特定親屬具個別保護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業經論述如上,則宏星公司未依系爭法令投保水域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備位被告固辯稱:澎管處係定於112年7月31日後開始對未投保水域險之經營業者開處罰鍰,故112年7月31日後仍未投保水域險,才屬違反系爭法令等語,並提出澎管處112年6月30日觀澎管字第11203003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查,前開函文固有記載:本處將加強轄區水域遊憩業者安全督導巡查,將於112年7月31日後逾期未辦理投保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3項處以罰鍰等語,然查,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同法第60條第3項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於112年2月22日修正公布,均無指定特定施行日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已生效。則宏星公司未依已生效之系爭法令投保水域險,即屬違反系爭法令,主管機關亦得依已生效之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3項開處罰鍰,是澎管處前開函文之目的應僅係提醒經營業者其將於112年7月31日後加強督導巡查,尚難憑此遽稱112年7月31日後仍未投保水域險,始屬違反系爭法令。備位被告前開抗辯,殊非可採。
 ⑵宏星公司未證明其無過失:
 ①承前說明,宏星公司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以推翻法律關於過失之推定,而宏星公司雖辯稱:伊位處澎湖偏遠離島,非法律、保險專業人士,就系爭法令之修正實仰賴主管機關或保險業者通知,茲因先位被告未主動通知、澎管處遲於112年5月30日後始通知伊投保水域險,且先位被告完成投保程序至少需要2至4週之時間,伊實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投保水域險等語,並以澎管處112年5月30日觀澎管字第11200210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澎管處官方網頁截圖、先位被告服務據點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347至351頁)。
 ②惟查,宏星公司址設澎湖縣七美鄉,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則宏星公司既以經營水域遊憩活動營利,其本應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或金錢等成本,積極注意與其營業相關法令之動態,以期符合法令規定,非得被動依賴主管機關或保險業者之通知。又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早於111年5月18日即已修正公布,此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其間有1年以上之時間,而法令之修正均屬公開之資訊,且得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是宏星公司縱處澎湖離島,亦非無獲悉可能,當認宏星公司已有充分之時間、機會獲悉前開法令之修正,並得定期追蹤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配合修訂,自不得以先位被告或澎管處未及時通知其有投保水域險之義務,諉稱其無過失。
 ③再查,證人即先位被告員工王姿婷於本院證稱:先位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對外銷售水域險,之前就有聽澎湖業者說要找立委修法,總公司有於112年5月2日在外部官方網站公告銷售水域險的消息,投保作業時間約2至4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1頁),核與先位被告新種保險商品部113年12月2日新字第1130000155號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以認定,益徵宏星公司非無機會於112年6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完成投保水域險。況參諸以宏星公司為受文者之系爭函文記載: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請注意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中,無過失責任保險保單部分,請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系統建置開發完成後,補送相關保單文件至本處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徵宏星公司至遲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即已知悉其有依法投保水域險之義務,則宏星公司既願於完成投保水域險前,繼續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營利,自當承擔因未依法投保水域險所生之風險,尚難以時間緊迫,其未及完成投保程序等前詞諉稱其無過失。此外,宏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推翻法律關於過失之推定。
 ⑶備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而受遊客父母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最高金額為每一遊客250萬元。此觀系爭法令自明。
 ②查修正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第1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死亡給付:每一遊客250萬元。」是系爭法令修正前,經營業者本應為遊客投保死亡給付最低保險金額250萬元之傷害保險。則考量系爭法令以水域險取代傷害保險之修正目的,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考量無過失責任保險有替代傷害保險保障遊客權益之作用,保障額度宜不低於現行傷害保險所規範之金額,爰比照現行傷害保險額度訂定賠償項目及保險金額等語,自應認水域險死亡給付之最低保險金額亦以250萬元為宜。而原告分為許峻瑋之父、母,且許峻瑋於宏星公司所提供之浮潛活動中發生死亡意外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宏星公司如有依法投保水域險,原告本得依前開說明,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最低保險金額250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扣除宏星公司已賠償之48萬3,841元後,原另得請求201萬6,159元,惟因宏星公司違反系爭法令,未投保水域險,原告因而無法請求前開保險給付,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宏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俊夫為宏星公司之負責人,而確保公司營業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屬公司業務執行之一部,則陳俊夫未依系爭法令為宏星公司投保水域險,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損害與宏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本件無民法第218條之適用: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備位被告固以宏星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宏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查,備位被告所所提資料,尚不得證明宏星公司或陳俊夫有何將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218條之適用。是備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被告連帶給付丁香君76萬6,159元、許勝吉125萬元,合計201萬6,15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備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備位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故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先位被告給付丁香君76萬6,159元、許勝吉12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連帶給付丁香君76萬6,159元、許勝吉12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