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婕妤
即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
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
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