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冼文進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冼宜泉
被 告 冼稼璨
冼崇哲
冼崇仁
顏冼珊碧
冼岑瑾
冼紫絹
冼紫芬
冼紫春
冼文雄
冼煜明
冼湧俊
冼家
冼家維
冼文舉
冼文智
冼文騰
古蘭芳
許雅棻
黃冼秋美
涂冼秋燕
冼秝穎(原名冼佳憓,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蘭(即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陳金蘭、冼秝穎為被告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由陳祈瑋為被告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後,被告冼文輝、冼金滿分別
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2月10日死亡。查冼文輝繼承人為陳金蘭、冼秝穎(原名冼佳憓),2人均未拋棄繼承;冼金滿繼承人原為賴彥霖、陳祈瑋,經賴彥霖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本院卷二第304-1、311至3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陳金蘭、冼秝穎為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由陳祈瑋為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茲因陳金蘭、冼秝穎、陳祈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金蘭、冼秝穎為冼文輝之承受訴訟人,由陳祈瑋為冼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