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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趙玉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許李梅雀(即許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54,08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澎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除澎湖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3號之提存物外,尚扣押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下稱一銀澎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下稱合庫澎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然原告除澎湖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3號有2,154,082元提存款可供執行,加上原告另於105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金660,000元及107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金667,000元,應已足夠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聲請扣押原告於一銀澎湖分行、合庫澎湖分行之存款債權,屬超額之不當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一銀澎湖分行、合庫澎湖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一銀澎湖分行、合庫澎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超額查封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此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一銀澎湖分行、合庫澎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