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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應麟之
遺產,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新臺幣61606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吳宗儒確有債權存在。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應麟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吳宗儒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協議分割,茲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吳宗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系爭遺產之課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
   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與吳宗儒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吳宗儒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1,055,370元
 4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796,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宗儒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呂清秀
1/5
同左
 3
吳梅翠
1/5
同左
 4
吳宗鴻
1/5
同左
 5
吳雅蔆
1/5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