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麗華
被 告 李金碧
高植雨
共 同
何曜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伊自民國83年起在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其上同段714號建號房屋(下稱A屋)經營「禾家小吃部小吃店」(下稱禾家小吃);其後被告陸續於85、89年間在與A地相鄰之同段245、246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B屋);因被告搭建B屋過程中,在與B屋緊鄰之A屋牆壁(下稱
系爭牆壁)上釘入數枚鐵釘(下稱系爭鐵釘),且自89年起至112年止長期將B屋出租給他人經營「台北風情牛排館」(下稱風情牛排館),系爭牆壁內之塑膠排水管因風情牛排館經常烹煮食物、處於高溫環境而受損、漏水,進而導致系爭牆壁有壁癌等損害;又被告於112年10月拆除B屋後,原告始知B屋拆除前曾無權占用A地0.565平方公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壁修復費用及修復
期間禾家小吃無法營業之損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屋無權占用A地之
不當得利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另於114年5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拆除B屋時,因拉扯到系爭鐵釘而連動影響系爭牆壁內的排水管線,原告家中因而有漏水、牆壁破損等損害,被告違反民法第794條,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壁修復費用等語,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此部分亦屬訴之追加,
惟原告起訴時既未曾主張被告拆除B屋之過程有何不法性,其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詳下述)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被告拆除B屋過程有無違反民法第794條),復無證據資料共通之情事,自
難認原告前後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而本件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2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固另稱其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僅係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屬訴之追加等語,
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規定,二者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顯有不同,且相互獨立,當屬二獨立
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所為自非單純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屬訴之追加。況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業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而原告遲於同年5月22日(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5日前)始提出
上開主張,此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始提出上開主張,顯非無延滯訴訟
之虞,原告復未釋明其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上開主張之不
可歸責事由,縱不許其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縱認原告所為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仍非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83年起在伊所有A地及其上伊所有A屋經營禾家小吃;其後被告陸續於85、89年間在與A地相鄰之B地上搭建B屋,並自89年起至112年止長期將B屋出租給他人經營風情牛排館。嗣被告於112年10月拆除B屋,原告始知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系爭牆壁上釘入系爭鐵釘;另因被告長期將B屋出租給他人經營「風情牛排館」,系爭牆壁內之塑膠排水管因相鄰之B屋經營餐飲業、經常烹煮食物、長期處於高溫狀態而受損、漏水,進而導致系爭牆壁有壁癌等損害;又本件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應自112年10月被告拆除B屋後再起算時效;另因B屋拆除前曾無權占用A地0.56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修復期間禾家小吃無法營業之損失36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7年至112年間B屋無權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27,45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釘係伊於85、89年搭建B屋時,由伊或伊雇用之施工人員釘入系爭牆壁,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牆壁有何損害,且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又伊雖自89年起至112年止長期將B屋出租予訴外人董進昌經營風情牛排館,惟原告主張系爭牆壁內之排水管因B屋內經常烹煮食物、處於高溫狀態而受損、漏水
云云,欠缺科學根據,為原告主觀臆測,被告出租B屋予他人經營餐飲業之行為與系爭牆壁所生壁癌損害,並無
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並無關聯性;另B屋自始至終均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A地,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A地及其上A屋均為其所有,且其自83年起即在A屋經營禾家小吃;嗣被告陸續於85、89年間在與A地相鄰之B地上搭建B屋,在系爭牆壁上釘入系爭鐵釘,並自89年起至112年止將B屋出租給他人經營風情牛排館,經營餐飲業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牆壁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牆壁所受損害並返還B屋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將系爭鐵釘釘入系爭牆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㈡被告將B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屋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系爭鐵釘釘入系爭牆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有所規定。
⒉查被告或其雇用之施工人員將系爭鐵釘釘入系爭牆壁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又系爭牆壁現仍殘有系爭鐵釘釘入之痕跡,而已破壞系爭牆壁及A屋外觀之完整性,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牆壁及A屋外觀完整性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A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惟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於85、89年間在B地上搭建B屋,長鐵釘也鎖在原告屋後面牆壁上,原告發現後立即告知被告,長鐵釘對其牆面已造成毀損,告知後其卻不願拆除,並回覆原告其僅是在自己地號上搭建
地上物,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當時地政人員回覆因地號上有建築物無法鑑界。至此後被告即將B屋出租給風情牛排館做營業使用足足有23年之久,直至112年10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復
自承: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已屬自認,
堪認被告至遲於89年間即已將系爭鐵釘釘入系爭牆壁。又原告雖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不知系爭鐵釘係何時釘入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相關事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9年間,距原告起訴其間已逾10年以上,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時效。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應自112年10月被告拆除B屋時再起算時效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將系爭鐵釘釘入系爭牆壁後,其所受損害有何因時間經過而持續累積、新增、擴張之情事,當認被告將系爭鐵釘釘入系爭牆壁時,原告所受損害即已底定,而應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原告前開主張,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
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
㈡被告將B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牆壁內之排水管因B屋內經營餐飲業、經常烹煮食物、長期處於高溫狀態而受損、漏水,進而導致系爭牆壁產生壁癌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A屋係於83年1月22日建造完成,此有A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可知,A屋屋齡已近30年,並非新建完成之屋,則衡諸常情,被告如無「將B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業」之事實,系爭牆壁是否必定不會因時間、雨水、空氣中之水氣等自然環境因素,自然產生壁癌,亦即,被告將B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業之行為與系爭牆壁壁癌之產生間有無條件關係,實非無疑。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系爭牆壁照片、現場影像畫面截圖暨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107、175、177頁),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牆壁有壁癌及系爭牆壁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牆壁內排水管有因長期處於高溫環境而受損,亦無從證明系爭牆壁之壁癌是因排水管受損所致,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出租B屋予他人經營餐飲業之行為與系爭牆壁所受壁癌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壁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禾家小吃無法營業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屋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B屋拆除前曾占用A地0.565平方公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與B屋拆除前坐落基地位置、面積、範圍有關之測量結果或相關證據,而原告固提出手繪圖、現場照片、影像光碟、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查詢、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33、143至145、149、167頁及證物袋),惟上開證據均是B屋拆除後由原告單方繪製、拍攝、聲請鑑界所得之資料,尚無從顯示與B屋拆除前坐落基地位置、範圍間有何關聯性。又原告固主張B屋拆除前係緊貼A屋牆壁而建,而A屋牆壁正好坐落在A地邊緣,B屋自有占用A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提出與「趙世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空拍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7、165、167頁)。惟原告既主張A屋牆面正好落在A地邊緣,縱A屋、B屋緊鄰而建,A屋牆面既已緊沿A地界線,B屋是否仍有占用A地之空間與可能,本屬有疑;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傳送「112年10月中的時候 台北風情牛排館屋主 有請你老闆來整間拆除 當時是不是牛排館後面廚房牆壁上 用水泥紅磚在我家後面牆壁上 你們那時還用人工方式拿電鑽去打掉?」等訊息予「趙世盛」後,「趙世盛」固回覆「我朋友說後面確實有一部分牆相連是用手動打的,但還是要看到照片在做個確認」等語,然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A屋、B屋部分牆面曾有相連,至相連之位置、面積、範圍,仍均屬不明。從而,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均無從使本院認定B屋拆除前之具體坐落位置及範圍,亦無從證明B屋拆除前有何占用A地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B屋有何占用A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屋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又原告雖聲請傳喚拆除B屋之工人為證人,欲證明B屋拆除前有占用A地乙情,惟拆除B屋之工人既非專業地籍測量人員,實難認其有何認定B屋坐落基地位置、面積、範圍之能力,自無從以其所陳認定B屋有無占用A地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牆壁修復費用408,000元及修復期間禾家小吃無法營業之損失36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7年至112年間B屋無權占用A地之不當得利27,455元及相關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