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就被
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均屬就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松玄所遺遺產為相關之請求,訴訟資料得加以援用,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宗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但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364元本息未清償,原告並有本院所發給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而吳宗憲之父親即吳松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吳宗憲既為吳松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無對吳松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吳宗憲即為吳松玄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惟吳宗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而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給其餘被告,並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致吳宗憲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下稱吳秀暖等5人)以
:被告就吳松玄所遺系爭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辦理登記,
乃基於繼承之人格
法益所為,並
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因吳松玄生前均由吳秀暖等5人扶養照顧至過世,吳宗憲根本沒有盡到照顧父親之責任;而吳松玄之勞保退休金100萬元及吳松玄向銀行貸得之250萬元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甚至吳宗憲還分別向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等人借款,且均未償還,吳佳穗並已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
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計為440萬元),是依
上開情形,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等人均得向吳宗憲
求償,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乃衡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並非無償行為。況
吳松玄往生時,吳宗憲有表示因為已經從吳松玄那裡拿太多錢了,所以遺產不用分給吳宗憲,吳宗憲也有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宗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㈠原告主張吳宗憲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31萬1,364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28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吳松玄106年7月16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吳松玄之合法繼承人。嗣吳宗憲與吳秀暖等5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並分別由吳秀暖等5人取得各該權利,吳秀暖就附表編號3至5、吳宗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均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吳秀暖等5人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各節,有債權憑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51至68、81至85、133、134、153至193頁、卷二第51、52、61至8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
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
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吳宗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吳宗憲之債權人,並對吳宗憲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且被告
吳佳穗自承吳宗憲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並取得
本票裁定,足認吳宗憲已無
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吳松玄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吳宗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吳松玄之遺產,即與吳秀暖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吳宗憲卻與吳秀暖等5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吳宗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吳秀暖等5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吳宗憲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5人,已減少吳宗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秀暖等5人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⒉吳秀暖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已載明被告就吳松玄所所遺系爭遺產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之內容,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復無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間
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等情,是被告間
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
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本身對未分得不動產之吳宗憲乃無償之
法律行為之認定。況吳松玄生前是否均由吳秀暖等5人扶養,亦未有事證足資證明。且配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參照),縱吳秀暖等5人曾為照顧吳松玄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吳宗憲追償。再審酌吳松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約800萬元乙情,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
堪認吳松玄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吳秀暖等5人曾為吳松玄支付照顧費用,核屬生活協力或孝親之表現,並未使吳宗憲因而受有
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
吳佳穗雖有提出對吳宗憲之本票裁定,然該裁定所憑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12年2月12日,至多僅能證明吳宗憲於112年2月12日後對吳佳穗負有票據債務,然系爭協議係甚早於106年10月19日即完成,難認此票據債務與分割系爭遺產間有何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所辯均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
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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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判令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應塗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就前項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公同共有。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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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 |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6) |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
|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 澎湖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 |
|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