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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被  代位人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就被繼承人曾滿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代位人曾文卉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另被繼承人曾滿義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文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代位人曾文卉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雅玲
4分之1
同左
 3
被告曾文君
4分之1
同左
 4
被告曾文辛
4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