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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薛光河  
被      告  隆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秀珍  


被      告  李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82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按月本息攤還,並邀被告歐秀珍、李富源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隆寶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26日起即未繳付,尚積欠原告2,525,829元及631,46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立約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