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薛光河
被 告 隆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秀珍
被 告 李富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82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按月本息攤還,並邀被告歐秀珍、李富源為
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隆寶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26日起即未繳付,尚積欠原告2,525,829元及631,46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立約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