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相 對 人 鄭○○ (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主 文
准將
相對人自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7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鄭○○(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未受到
適當
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急安置,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繼續安置。安置期限於民國113年8月6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故在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知能、照顧計畫及保護系統尚未建構完成之前,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等節,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
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