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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鄭○○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9時37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鄭○○(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未受到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安置期限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故在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知能、照顧計畫及保護系統尚未建構完成之前,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等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