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昌 

被      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被      告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0,547元,並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