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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洋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烈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桂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管理及營運之「白沙之星」交通船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港航道上,與相對人負責設置管理之吉貝港第二助航燈桿(下稱系爭助航燈)基座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係因相對人就系爭助航燈管理上之欠缺所致,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又系爭事故後,聲請人即委託潛水員至事發地點進行水下攝影蒐證,並攝得「白沙之星」螺旋槳斷片嵌在系爭助航燈基座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詎相對人竟否認「白沙之星」與系爭助航燈基座曾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否認系爭照片之真實性,而「白沙之星」螺旋槳斷片目前固仍嵌在系爭助航燈基座上,然此證據在水下海域仍有滅失之風險,且相對人為免賠償之責,亦有滅證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囑託「恩熙海洋事業有限公司」派潛水員前往系爭助航燈基座進行水下攝影,並請潛水員將嵌在該基座之螺旋槳斷片取出,與白沙之星螺旋槳截斷處進行比對鑑定,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國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4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並已定於同年7月8日續行準備程序,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而果聲請人所述為真,系爭助航燈基座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近2年仍嵌有「白沙之星」螺旋槳斷片,當認該斷片應係相當牢固地嵌在系爭助航燈基座上,而聲請人既未釋明何以該證據突有於近日滅失之風險,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行為得認有於近日滅證之虞,自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認本件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