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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長安等5人間國家賠償案件(本院11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並聲明:請求保全被告許興揮、呂侑軒、林長安、郭山水、莊心羽等5人之答辯狀內容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證據、公文書及證人。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其聲請保全上開資料,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就上開聲請證據保全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甚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形,聲請人均未盡釋明之責,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