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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繼安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清算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繼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原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並未繳納。後其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及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皆應由聲請人負擔,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聲請人於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在案。後其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經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並未逾20日之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算之聲請費。惟其對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原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惟因訴訟救助,並未繳納。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抗告費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