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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正二  

            洪啓泰  


一、債務人洪正二、洪啓泰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正二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洪啓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347,38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洪正二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0,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洪啓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