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泓帆
住○○市○區○○路0號3樓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然債務人尚未經清算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