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31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鄭予晴即鄭美玲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南港區
,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足憑。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