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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1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黃美惠即黃筠鈞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美惠即黃筠鈞為強制執行
  ,並聲請函查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