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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4號
聲  明  人  潘翰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就本件強制執行所發之扣押聲明人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海洋公民基金會之薪資命令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澎湖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新臺幣(下同)18,618元,而在臺北市則為24,455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聲明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8,000元,扣除自動扣繳之各種稅捐負擔後,實領約35,861元,而本人父親因罹患帕金森式症,長期臥床,現於臺北市內湖區○○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每月需支付35,000元,還有一些雜支。聲明人還有1女,00年00月生,雖已成年今年9月高中畢業,剛上大學一年級,仍在就學中,因無工作能力,聲明人每月仍需負擔教育費及生活費,亦超過30,000元。所以如將聲明人每月薪資扣押3分之1,餘額實不敷聲明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謂本件僅就聲明人每月薪津3分之1予以執行,已遵循原立法精神,保留部分新薪津予聲明人維持其基本生活。
(二)核聲明人之父,育有3子,則其長期臥床,現於臺北市內湖區○○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每月需支付費用35,000元,應屬其生活所必需,依法應由聲明人與另2名兄弟共同負擔,此部分聲明人負擔之金額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人育有1女,籍設臺北市,現在就學中,仍需父母扶養,則其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依法應由聲明人與前妻共同負擔,此部分聲明人負擔之金額為12,228元(計算式:24,455元÷2=12,228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必要扶養費即達42,513元。因此,如扣押聲明人每月薪資(即38,000元)3分之1後,則聲明人僅剩25,333元可資運用,顯不足支應其本身之生活費及扶養1名在學子女及臥病父親之每月所需,無待申論。是如維持本件扣薪之強制執行,勢必造成等生活難以為繼之困境,認該每月薪資(即38,000元)係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依法不得予以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對薪資部分所為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採納。另因聲明人在本件係屬本票發票人,依法為連帶債務人,並無所謂先訴抗辯。惟此屬實體上事由,如聲明人仍有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要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