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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
債  權  人  王佩泓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之2號

    
上列債權聲請債務人林長安等人續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其形式上須為(1)公文書、(2)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3)載明債務人應履行(或給付)之事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今之強制執行聲請,皆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其皆未補正,其聲請均經視為撤回或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