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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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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3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5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鄭正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