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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號
聲明異議
即  債務人 陳青華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之1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人尚需扶養高齡91歲之奶奶,每月支出二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236元,其每月薪資約33,000元,扣薪後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請求減少強制扣薪金額,以維持生活,聲明異議等語。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2條第2、4、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3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此參本法第122條於民國107年之立法理由第3項說明自明。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此亦可見於民法第1116條第1、2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聲明人剩餘之薪資債權已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18,618元。至聲明人稱尚須扶養其祖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一節惟查,陳顏○○女士尚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陳○○、陳○○、陳○○三人為其扶養義務人,聲明人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扶養義務人。縱使聲明人與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一同負擔陳顏○○之扶養費,亦須與陳顏○○之全體子女與孫子女共八人(含聲明人)負擔其中1/8即2,327元,此有陳顏○○女士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故聲明人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1,000元(即18,618元+2,327元)。本件執行聲明人薪資三分之一後,依聲明人之異議狀所載尚有剩餘約2萬2,000元,亦足以支應聲明人與其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數額合計之每月必要費用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