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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4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9號
債  權  人  王佩泓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2號信                          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長安等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其形式上須為(1)公文書、(2)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3)載明債務人應履行(或給付)之事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於同年7月29日僅提出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因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未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顯格之執行名義,而上述裁定,依其內容觀之,係移送裁定,並未載明本件債務人林長安等人應履行(或給付)之事項,自不足當本件之執行名義,是其仍屬逾期未補正適格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