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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516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6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金育任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存、保險等資料,惟債務人住所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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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