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344號
即 承租人 盧乙賓
債 權 人 陳柏文
併案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併案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代 理 人 呂建穎
債 務 人 王衣綾
上列聲明
異議人即承租人對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除租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6條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
第三人訂立
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
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末按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就附表不動產與第三人楊哲明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訂立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前租約)
,到
期日為115年9月9日,聲明人並於109年9月10日遷入附表不動產,聲明人在租賃
期間就附表不動產已加以整理修繕
、增建。又依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債務人於113年4月22日登記受讓附表不動產後,另與聲明人訂立自113年5月16日至123年5月15日之租約(下稱後租約),故聲明人現確為附表不動產之承租人,應保障其占有使用之權利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15日就附表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及陳柏文,此有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債權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未能按時履行債務,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不動產,
惟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執行
查封前業已將附表不動產出租予
聲明人,有聲明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參(租期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23年5月15日止)。另
聲明人稱其與第三人楊哲明之前租約,係於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執行債權人前即已簽立,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延續至受讓人即債務人。
惟查,聲明人與債務人另有訂立後租約,而聲明人就附表不動產與
所有權人間之前、後租約,兩者之租金額、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均不相同,應認由於聲明人與債務人後租約之訂立,前租約即已終止不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
參照)。而後租約既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113年5月16日始訂立,本院於115年4月7日第一次拍賣附表不動產,因註記此一出租情況不予點交,致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故債權人主張此一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抵押權
人權益,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本院
乃依聲請於115年7月1日通知除去聲明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從而,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
聲明人之租賃權,
於法有據,聲明人以上述事由聲明
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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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有一無門牌建物坐落其上,門口牆壁上有「世芯開發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有登記一尖山南段50建號。餘為空地、南側鄰馬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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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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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 尖山27之1號 | | 一層: 112.61 二層: 112.61 電梯樓梯間: 20.28 合計: 245.5 | | | |
| | 門首未懸掛門牌,門口牆壁上有「世芯開發有限公司」字樣,在場鄭先生稱建物現由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中。二樓以上多處大面積壁癌。地政指出建物一樓南側及西側均有增建。 | | | | | |
| |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 尖山27之1號 | | | | | |
| | 本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跨越鄰地尖山南段444、447、649地號,使用 法律關係不明,有遭請求 拆屋還地風險,請應買人注意。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