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胡妃芳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屬於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目前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
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