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04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蘇克群間請求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查詢
勞保投保、郵存及人壽
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強制執行,是本件並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而
第三人設址高雄市新興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