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邱唯瑄
柯易賢
相 對 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㈠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㈡營業之停止或繼續。㈢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
足憑 。另本件債務人現在監服刑,
除勞作金、保管金及繼承所得土地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 。考量本件資產之規模不大,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
爰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就本條例第101條規定書面所列清算財團之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表示。又附表
土地均為持分土地,業經本院進行五次
拍賣程序仍未能拍定,顯屬拍賣不易,
縱有經
拍定者,亦須先扣除管理人之
報酬、稅捐等費用,債權人僅得就其餘額受分配,實際所得有限,故
認上開不動產並無處分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程序,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決議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查本件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開已裁定返還債務人之資產外
,僅有監獄勞作金新臺幣(下同)430元及
保管金4,260元,有債務人114年4月7日陳報狀及勞作金及保管金之分戶卡附卷可查。
惟扣除受刑人在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
(法務部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後之餘額,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資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