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准
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司繼字第九○號
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但卷宗內各
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禁止抄錄、攝影或付予影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雪霞(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而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即為蔡雪霞。聲請人為瞭解其繼承情形,請准許閱覽該案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06號
債權憑證影本,足認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原僅供本院確認其是否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金錢債務無關,且涉及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為防止此等隱私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對該等資料之抄錄、攝影或付予影本加以限制。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