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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勝德  


相  對  人  陳長彬    (即陳見列之繼承人)

            陳長順    (即陳見列之繼承人)

            陳長顏    (即陳見列之繼承人)

            陳長福    (即陳見列之繼承人)

            陳麗鳳    (即陳見列之繼承人)

            陳麗惠    (即陳見列之繼承人)

            陳婉玲    (即陳見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陳見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112年12月12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陳見列於113年4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為相對人陳長彬等七人,因債務屆期仍未受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
○○○

000
1,088.62
1分之1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