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薛 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陳志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0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48萬8,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6日之
本票乙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趙俊宇提示本票,尚欠本金95萬3,924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
又附表編號二即○○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志戊。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乙紙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