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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薛  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宇即琦綵洗衣坊   



相  對  人  陳志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48萬8,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6日之本票乙紙。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趙俊宇提示本票,尚欠本金95萬3,924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又附表編號二即○○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志戊。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乙紙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澎湖縣
○○鄉
○○○段
0000
239.81
2分之1
所有權人
趙俊宇
2
澎湖縣
○○鄉
○○○段
000
145
2分之1
所有權人陳志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