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新茹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未載受款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於114年2月19日提示後尚有13萬6,945元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