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月霞
林傳銘
林銘嶔
林玉玲
林湘芸
林莊翠娥
林新偉
林嘉聰
林建村
林政道
林炳源
林燦樂
林炳坤
林麗月
林麗琴
林麗華
林麗淑 住○○市○○區○○里○○路000號00 樓
林秀容
林炳宗
林子欽
洪梅雀
林怡吟
林燦耀
林燦輝
林燦實
林燦龍
林麗盆
林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應
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林政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林炳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柒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林燦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林炳坤、林炳宗、林子欽、洪梅雀、林怡吟、林麗 月、林麗琴、林麗華、林麗淑、林秀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相對人林炳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相對人林子欽、洪梅雀、林怡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相對人林燦耀、林燦輝、林燦實、林燦樂、林燦龍、林麗盆、林麗娟、林沅臻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相對人林燦耀、林燦輝、林燦實、林燦龍、林麗盆、林麗娟、林沅臻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為判決(下簡稱
系爭判決)。
嗣雙方未合法提起
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訴訟費用由雙方按比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及訴訟中經本院命其補正之
戶籍謄本費用75元,合計11,965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等人所應分擔之金額合計如附表三所示,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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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月霞、林傳銘、林銘嶔、林玉玲、林湘芸(林進慧之 繼承人) | |
| 林莊翠娥、林新偉、林嘉聰、林建村(林必文之 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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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炳坤、林炳宗、林子欽、洪梅雀、林怡吟、林麗月、林麗琴、林麗華、林麗淑、林秀容(林進丁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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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燦耀、林燦輝、林燦實、林燦樂、林燦龍、林麗盆、林麗娟、林沅臻(林陳赫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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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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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炳坤、林炳宗、林子欽、洪梅雀、林怡吟、林麗月、林麗琴、林麗華、林麗淑、林秀容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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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燦耀、林燦輝、林燦實、林燦樂、林燦龍、林麗盆、林麗娟、林沅臻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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