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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長久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保全程序,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稽核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