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長久
相 對 人 余景登
律師(即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之場合,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如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84,000元於鈞院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
第三人為假處分。現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撤回假處分執行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
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茲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