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1,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係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
無庸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以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再者,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
確定判決二者
予以比較,並
非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為擔保主文第一項所命相對人給付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2,341,000元,此經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
嗣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因相對人未再上訴,業於11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判決,雖經上訴審將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更正為具體之日期,
惟此僅為便利
當事人核算利息,而為之更正,並非因認上訴有理由而部分廢棄原判決,仍應視為全部維持原審判決。因而可認本件聲請人得據以假執行之部分,已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故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返還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